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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月14日 · 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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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9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1月7日

国务院决定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二、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八、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删去这一条第五项。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新华社北京1月13日电)

经济结构调整要锲而不舍——三论今年经济工作主要任务

本报评论员

1997年,我国经济工作取得的一项重要成就,就是结构调整开始出现一些新的积极变化:新产品和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增长,产销衔接状况不断改善;投资结构进一步调整,农林水利、能源、运输、邮电等基础产业投资增长幅度提高;经济布局注意追求合理,新开工75个大型项目有32个分布在中西部地区。

但是,应该看到,这种变化还是初步的。从总体上说,由于长期以来产业结构趋同、低水平盲目重复建设而造成的生产设备闲置、生产能力过剩、产品大量积压、企业效益低下、资源浪费严重等问题,还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加大经济结构调整的力度,加速实现经济布局合理化,是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当务之急。

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要坚持以适应国内外市场需求为导向,强化产业政策的引导作用。国有经济在战略性调整中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在行业布局上要有进有退,适当收缩战线,解决过于分散的问题。当前,要以市场为标尺,抓紧清理在建项目:市场前景好的要加快建成、投产,生产能力超过市场容量的要压缩、调整,没有市场或效益差的要坚决停建。新开工项目要严格控制,原则上不新上一般工业项目,以腾出资金来增加技术改造的投入,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要实施科技兴国战略,依靠科技进步,促进产业技术水平的提高。要加大对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力度,加速产品更新换代和产业升级。在加强基础设施和重要基础产业的同时,大力培育和发展能带动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支柱产业,扶植和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同时要把发展技术密集型产业和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结合起来,以增加就业岗位。

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要发挥各地优势,促进地区生产力合理布局。要把经济结构调整同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结合起来,东部地区在大力推进产业优化升级的同时,要积极向中西部地区实施产业梯度转移。但是,必须严格防止低水平企业的简单复制和陈旧设备的转移。

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要加快投资体制改革,彻底改变传统的计划投资方式和粗放型增长方式。要让企业成为市场投资主体,建立起投资融资风险责任约束机制,有效防止和解决“大而全、小而全”和重复建设问题。

加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力度,是今年经济工作中的一项主要内容,在操作中要处理好与其他工作的关系,注意做到“三个结合”:一是与总量调控结合起来。没有总量的基本平衡,就不可能保持经济的稳定发展,也无法进行经济结构调整;而经济结构的不断优化和升级,可以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和变化,使总量平衡的基础得到进一步巩固。二是与国有企业改革结合起来。结构不合理,是当前国有企业面临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只有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才能有效地促进结构调整;反之,也只有通过结构调整,才能使企业适应市场变化,增强发展的活力。三是把存量调整与增量调整结合起来。存量调整要立足于技术进步,促进资本优化重组,增加有效供给;增量调整要符合市场需求,发挥对市场的带动作用,为经济增长注入新的活力。

电子信息产业保持高速增长态势 李鹏对电子行业工作会议作书面指示吴邦国致信祝贺

本报广州1月13日电 新华社记者邹清丽、本报记者刘桂莲报道:国务院总理李鹏对正在广东省肇庆市召开的全国电子行业工作会议作出书面指示:电子信息产业是高新技术产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要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扶持,加快它的发展。

李鹏要求电子行业广大干部职工,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结构调整的步伐,积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为现代化建设提供先进的电子信息系统装备和各种电子产品的能力,为早日把电子信息产业建设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而努力奋斗!

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为会议发来贺信,贺信指出,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电子行业广大干部职工奋力拼搏,开拓进取,促进了电子信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在推进信息化建设、国防建设、传统产业技术进步和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支撑作用。

吴邦国希望电子行业的干部职工面向21世纪宏伟目标,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紧密联系实际,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最近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市场导向,努力搞好国有企业的改革和战略性重组,进一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开发生产更多更好更适用的电子产品和信息技术装备,为实现党的十五大确定的我国跨世纪发展战略目标作出新的贡献。

据介绍,在过去的一年里,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继续保持高速增长态势。全行业实现销售收入2500亿元,比上年增长15%,全行业利润、产品出口额及工业增加值都比1996年增长13%以上。去年微机、程控交换机、彩电等重点电子产品生产企业面向市场需求,大力开发、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加强参与市场竞争的措施,使国产名牌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占据主导地位。与此同时,许多电子企业加快了联合兼并、资产优化重组的步伐,使行业结构调整取得了新的突破。

电子工业部部长胡启立在会上提出,1998年电子信息产业将继续保持20%左右的发展速度,为电子信息产业跨世纪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为实现上述目标,今年国内电子信息产业要紧紧抓住数字化、网络化的发展机遇,加快产业调整和升级,继续加快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大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工行加大支持国企改革力度

本报北京一月十三日讯 记者施明慎从今日在京召开的中国工商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上获悉,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工商银行决定把完善内控体系和制度建设、加大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力度、坚决禁止违规与账外经营、努力减少各类案件,当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加快向商业银行转化的重要措施。

工商银行提出,各级分行要认真参与今年试点城市企业改革计划的制定,牢牢把握落实银行债权这个关键环节,鼓励优势企业兼并有工行贷款的亏损企业和弱小企业,化解信贷风险;要严格监督企业规范破产行为,对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破产项目坚决抵制。

建行加快机构调整改革步伐

本报北京一月十三日讯 记者施明慎报道:一九九七年建设银行以改革、发展、管理和防范风险为主线,积极探索从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的途径和办法,全行集约化经营、集中统一管理和内部组织化程度不断提高,全年实现利润十五点一亿元。

根据集约化经营和业务发展重心向大中城市转移的要求,建设银行加快了机构的调整与改革工作,去年全年撤销或降格存款少、资产质量差、连年亏损且扭亏无望的县支行一百五十个;基本完成了省分行直属储蓄网点和业务移交省会城市行的任务;合并调整“一地两行或多行”的机构三十九个;经撤并减少低产储蓄所一千九百五十八个。

住房消费市场逐步回升

本报北京一月十三日讯 记者朱剑红报道:建设部部长侯捷在今天召开的全国建设工作会议上说,住房消费市场经过近两年的低谷徘徊之后,已逐步开始回升,同时,个人在住宅消费市场中的作用逐步显示出来。

据初步统计,去年一至十一月房地产开发完成投资与上年基本持平,新开工面积和竣工面积分别比上年增长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四点二,销售额、销售面积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百分之十一和百分之二十点九。在竣工面积和销售面积中,住房分别占到百分之八十点一四和百分之八十四点四五。住房消费的主体已开始向个人转移,去年一至十一月销售的商品住宅中,销售给个人的占到百分之五十八点七,比上年同期增长百分之二十七点七。这说明去年住宅消费市场的启动主要是由需求拉动的,有别于以前的盲目扩张。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月13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