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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1月27日 · 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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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办案的范例

马荣杰

我坐在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的旁听席上,聆听着特别法庭庭长对江青等十名主犯的宣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累累罪行,不禁使我回想起那“史无前例”的十年中,人民遭受了多么深重的灾难。在那样的年月,民主何在?法制何存?多少国家领导人、无数革命干部和群众,遭受他们诬陷、迫害和镇压,就连国家主席刘少奇也被揪斗、关押、迫害致死。他们还阴谋杀害毛泽东主席,策动武装政变,策动上海武装叛乱。正如特别法庭的判决书所指出的,他们的犯罪活动,给各族人民带来了极大的灾难。

对这样一个反革命集团案应当怎样处理呢?办法不外有三:一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采取他们迫害革命干部和群众的手段来惩治他们;二是不公开审判,秘密处理;三是依法公开审判,使他们的罪行大白于天下。前两种做法是封建性的报复行为、不依法办事的行为,而后一种做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体现。依法公开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其意义和影响是极其深远的。它向全国人民和全世界人民表明,我们的党、我们的政府、我们的司法机关,是要严格实行社会主义法制的。坚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是实现四化的需要,是我们坚定不移的方针。

审判这个特别重大的反革命案件,是否能够严格依法办事,引起了国内外的深切关注。事实充分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的审判活动是严格依法进行的,是依法办案的一个范例。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严格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在起诉书中列举了48条罪行,每一条罪行都提供了各种证据,其中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等。而每一项犯罪事实,每一个证据,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都一一进行了查证。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起诉书提出的指控,都进行了客观的充分的审问和调查。在作出判决之前,全部庭审调查的目的在于查清事实真相。凡是在法庭调查中被确凿证据证明了的犯罪事实,则在判决书中加以认定;否则,在判决书中则予以否定。这反映了检察院与法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关系。比如起诉书指控江青、张春桥、姚文元、王洪文1974年10月17日在北京钓鱼台17楼阴谋策划,18日由王洪文到长沙向毛泽东主席诬告周恩来、邓小平,阻挠邓小平出任第一副总理。经法庭庭审调查,认为上述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因此,判决书没有追究江青等人在这个问题上的刑事责任。

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是一丝不苟的。这次审判,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严格依法进行。比如起诉书指控江青等十名主犯分别犯有八种罪,而判决书只确定他们分别犯有六种罪,即组织领导或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阴谋颠覆政府罪,策动武装叛乱罪,反革命杀人(未遂)、伤人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诬告陷害罪。至于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留罪,对于本案某些被告人来说,已经过了追诉时效;而对于另一些被告人来说,则因为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是他们进行反革命活动的手段,因此未单独列为罪名。

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

如此重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能否依法独立进行审判,这是举世注目的大事,它关系到维护法制的尊严,关系到是否能成为全国依法独立审判的表率。

事实证明,特别法庭做到了依法独立进行审判。这表现在:第一,在一个多月法庭调查和辩论活动中,第一审判庭和第二审判庭共开庭42次,每次开庭都由庭长或副庭长主持庭审活动,全部庭审活动都切实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在审理的过程中,情况是不断变化的,出现任何情况都由审判人员依法裁决,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也无法干涉。第二,这一案件的特点,是案情重大,问题复杂,证据众多,审理的时间较长。只有直接参与这一案件的审判人员,才能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对这个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

特别法庭的35位审判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充分地认真地进行了评议,最后郑重地依法作出了判决。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法庭在评议时,认真考虑了公诉人支持公诉的发言;考虑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考虑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也充分考虑了证人的证言以及其他各种证据。只有亲身参与审理此案的审判人员,才能作出如此有理有据而又具有说服力的判决。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被告人拒不供认。比如被告人张春桥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一言不发,对法庭的审问拒不回答,但是法庭对于起诉书指控他的每一项罪行,都进行了认真查对,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即使他拒不回答,同样可以定罪。张春桥指使蒯大富煽动“打倒刘少奇”,张春桥拒不认罪。法庭出示了蒯大富当时的笔记、《清华大学井冈山战报》,又传讯蒯大富出庭作证,证明了张春桥的这一罪行,因而判决时确认他诬陷迫害刘少奇。第二,被告人不认罪。比如,江青直接控制“刘少奇、王光美专案组”,并伙同康生、谢富治指挥这个专案组进行刑讯逼供,制造伪证,诬陷刘少奇、王光美是“叛徒”、“特务”、“反革命”。法庭在审问江青的这一罪行时,江青不认罪。法庭出示了大量证据,有关人员出庭作证,特别是播放了江青当时的录音,这些都是铁证,因而法庭在判决时对江青的这一罪行作了肯定。第三,有的被告人由于对法律无知或由于其他原因,在法庭上的供述言过其实,但法庭根据有关证据,证明某项具体罪行不应由他负责,因而免除其刑事责任。比如被告人吴法宪供认,他私自把空军的指挥大权交给林立果,因而对林立果进行的大量反革命活动要负直接罪责。但是经法庭调查证实,吴法宪并不知道林立果利用他交给的权力进行阴谋杀害毛泽东主席和策动武装政变,因而法庭判决时不要吴法宪对这一罪行直接承担责任。

由于特别法庭严格遵循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的法律规定,使某些被告人的阴谋不能得逞,也使某些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最后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贯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我们国家里,不允许有任何超越于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十名主犯,其中九名当年都是“大人物”,然而他们触犯了刑律,同样要受制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辩护权,可以自己进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辩护;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有向证人质讯的权利。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十名主犯虽然罪行严重,但特别法庭按照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仍然维护了他们上述的合法权利。被告人在法庭上回答审判人员的审问时,有的表示“想不起来”,法庭允许他们思考和回忆;法庭在辩论阶段,允许被告人充分为自己进行辩护,被告黄永胜作了三个多小时的辩护,法庭认真听取了他的辩解。即使象张春桥那样一言不发的被告人,法庭还是反复向他交代他在法庭上应有的权利,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允许他作最后陈述。他放弃了这个机会,那是他自己的事。

这个案件,有四十多人出庭作证,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论是谁,只要法庭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都可通知他到庭作证。此案的证人有各方面人士,有中央机关的负责人,还有全国政协副主席。

对于这个集团的十名主犯,定罪量刑也是严格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进行的。我国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江青等十名主犯属于两个反革命集团,他们具有共同的反革命动机和目的,因而形成一个反革命联盟。他们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但犯罪事实和情节各不相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尽一样,因此对他们的惩罚也就有所区别。对江青、张春桥之所以判处刑罚较重,主要是因为他们在这个反革命集团中处于重要地位,他们的反革命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由于特别法庭严格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办案,在各方面都产生了好的影响。全国各族人民为这一案件的正确判决欢欣鼓舞,欢呼社会主义法制的伟大胜利。许多外国法学家都对我们的这次审判作出了评价,认为这次审判是“进步的”、“文明的”、“公正的”。

本案的被告人,大都在清楚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面前认罪服法。他们在接到起诉书之前,有的不认罪或者不完全认罪,但是在接到起诉书之后,看到起诉书所列的罪行是实事求是的,对他们是宽大的,因而认罪态度起了很大的变化。经过法庭的审理,在大量铁证面前,有的过去不认罪的现在认罪了;有的在法庭上表示悔罪,痛哭流涕;有的在证人出庭作证时,感到自己的罪恶深重,下跪请罪;有的向法庭恳求给他一个悔罪、赎罪的机会;还有的向法庭递交了悔罪书。这一切都充分证明了严格依法办案的威力。

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审判,使阶级敌人受到了打击和震慑,使全国人民看到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希望,使全体司法干部有了依法办案的范例。

当前国内法学的一些动向

学术动态

党的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和全党思想的解放,法学界的思想也逐渐活跃。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七个重要法律以后,法学界出现了空前生动活泼的局面。过去在法学上的许多“禁区”被不断打破,一些新的问题不断提出,法学论坛上的讨论正在广泛深入开展。为了便于读者了解法学方面的一些情况,我们根据掌握的资料,对当前国内法学的一些动向作一个概括的介绍。

在法学研究对象上,突破了以研究国家学说为主的框框

法学研究的对象是什么?它应包括哪些内容?法学界在五十年代后期一直存在着争论。苏联当时没有把政治学当做一门专门学科,长期以国家与法的理论作为法学的基础理论课,因而我们也把国家与法一起作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后来,由于“左”倾思潮的影响,法的内容更是被国家学说代替,法学研究几乎完全被取消了。

最近,法学界对此进行了讨论。多数同志认为,国家和法虽然是由于同一原因同时产生的,二者有密切的联系,但毕竟是不同的社会现象,各有自己的范畴。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法律制度。研究法学,当然要涉及国家问题,但应从法的角度来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国家问题,其出发点与范围是不同的。去年9月在长春召开的中国法制史、法律思想史学术讨论会上,对法制史研究对象问题也进行了讨论。许多同志认为,它应该只研究历史上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的实质、特点、主要内容及其发展规律,而不包括国家制度在内。这就在法学研究对象问题上打破了原来的框框,大大前进了一步。

对“法是阶级斗争工具”提出了不同看法

过去,人们把法只看成是阶级斗争(或阶级压迫)的工具。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宣布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以后,法学界对法的阶级性问题提出了不同看法。

从目前发表的文章来看,大家感到把法只看作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是不全面的。无论是社会主义的法,还是剥削阶级的法,它们都不单纯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因为在人类历史中,剥削阶级的法除了把锋芒指向劳动人民外,也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现代资本主义国家除了用法律手段保护它们的私有制以外,还利用法律手段来调整整个社会生活。至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除了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破坏和捣乱活动以外,更大量的是担负着调整人民内部矛盾和国民经济建设中诸方面关系的任务。如果把法只看作是阶级斗争(或阶级压迫)的工具,那么,《种子法》、《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也是压迫阶级敌人的工具了。这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上也是十分有害的。

但是,对于法在阶级斗争以外的那部分职能怎么看,是阶级性的表现,还是社会性的表现,目前还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法应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专政性的阶级压迫的规范;另一部分是普遍性的社会生活规范,例如交通规则、自然环境保护、卫生保健、宇宙空间利用等等,这些法律规范的实施,受益的是社会所有的人。持这种观点的同志由此认为,法不仅有阶级性的一面,而且有社会性的一面。另一种观点认为,把法分为有阶级性和没有阶级性两部分是不科学的。

倾向于肯定法的继承性

五十年代初,法学界曾经对法律有无继承性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后来在反右派斗争中,对法律有继承性的观点进行了批判,进而又对主张法有继承性的人进行了批判,于是这个问题就成了“禁区”。粉碎“四人帮”以后,随着思想的解放,法学界对这个问题又展开了讨论。

从目前情况看,虽然还有不同的看法,但总的倾向于肯定法有继承性。持不同意见的同志的主要论点是:旧法不能批判地继承,只能借鉴,因为从旧法的阶级性和旧法的实践看,都是十分反动的,必须彻底废除。至于旧的法学、法的思想,则属于文化遗产,其继承问题可以讨论。主张法有继承性的同志则认为,所谓法的继承性,是指新旧法之间的历史联系。旧法不论在上升时期或没落时期,都可以批判地继承。借鉴是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规范和法学思想是联系在一起的,不能截然分开。

怎样理解“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后来被说成是没有阶级观点,是“让反革命同革命讲平等”而遭到批判。粉碎“四人帮”后,法学界冲破了这个禁区,重新肯定了这个原则的正确性。目前,这个原则已重新写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

但是,对这一原则目前还有一些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这个原则指的是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为法律本身反映人民的意志,在立法时对社会各阶级不可能是一视同仁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它不仅是司法原则,而且也是立法原则,因为法律的适用是以法律的制定(立法)为前提的。没有立法上确认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就没有法律上的“人人平等”。在今天,即使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法律上也要保障其享有其他诸如人身安全、劳动等的权利。所以把人人平等的原则限制在司法范围内,是不必要的,而且也是有害的。

提出了任何机关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问题

过去,由于法制不健全,党政机关以组织或党委名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现象时有发生。最近法学界有人主张借鉴外国的一些经验来解决这个问题。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英国法律不允许公民对违法的国家机关起诉,因此,国家机构侵害公民权利的事屡有发生。战后,英国法律不仅允许公民对违法的国家机构进行起诉,而且还设立了一个新的专门机构,以受理公民对政府各机关的控告,并负责对这种控告进行调查。同时还设立了行政法院,以解决公民与政府机关的纠纷。南斯拉夫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象对待违法的自然人一样要追究法律责任。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原则上肯定了国家机关违法同个人一样要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法学界建议应该设立专门机构受理群众对国家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违法行为的揭发和控告,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犯罪构成理论得到肯定

犯罪构成理论作为一种学说,是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同封建社会的司法专横、罪行擅断主义相斗争提出来的。它要求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条件才能定罪,法官无权擅自定罪判刑。

犯罪构成理论早在1957年以前,我国法学界就进行了研究,并在教学中采用。但后来遭到了批判,被指责为“资产阶级的理论”,是“为犯罪开脱罪责”,讲犯罪构成是“对抗党的方针、政策”。定罪量刑不进行科学的分析,从而也就没有什么规格和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上造成了混乱。特别是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出现了没有任何危害客体和客观方面的所谓“思想犯罪”、不存在反革命目的的“恶毒攻击罪”等等,造成了大量的冤错假案。

鉴于这些历史教训,粉碎“四人帮”以后,法学界重新提出了犯罪构成的理论。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个理论已经得到普遍的肯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促进了一大批冤错假案的平反。

关于“无罪推定”问题有很大分歧

“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针对封建司法的“有罪推定”原则提出来的,它对于反对封建的司法专横,曾起过进步作用。这一原则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中是否还适用呢?法学界在五十年代初曾进行过讨论,后来由于“左”的思潮的干扰,被列入禁区。今天有的同志又提出了这个问题,并在法学界展开了讨论。从目前讨论的情况来看,基本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资产阶级“无罪推定”原则和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只是在“有罪”和“无罪”问题上有所区别,而在推定上则是一致的,都是唯心论和形而上学的表现。不仅如此,它和我国刑事诉讼中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及侦查、逮捕、起诉的实践也是格格不入的。因此,这个原则对无产阶级来说,从内容到形式都是糟粕,应该完全否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罪推定”这个假定是从被告人在审判以前的法律地位这个意义上讲的,它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并不矛盾,而且实事求是不能代替“无罪推定”。

对民法和经济法是分立还是合一有不同主张

民法和经济法都是调整我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关系十分密切。法学界都认为有必要尽快制定民法和加强经济立法。但是,民法和经济法到底怎么搞?是分立还是合一?它们各自的内容和体系如何确定?这些问题还在探讨之中。

按照传统的做法,民法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在资本主义国家里,财产是私人占有的,因此,民法一向被列入“私法”的范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家参与和干预经济的加强,在民法以外又出现了一系列的经济立法,国家通过法律手段来干预竞争、价格、信贷等等,导致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界限的逐渐消失。但是,直到目前为止,资本主义国家还没有出现一个系统的经济法或法典,有的只是各种经济领域中的立法和实践。在苏联和东欧,虽然反复进行过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讨论,但只有捷克斯洛伐克一个国家在民法以外制定了经济法典,其他国家都还在继续摸索。

对于我国如何处理民法和经济法关系,目前有合一和分立两种主张。主张合一的同志认为,民法和经济法都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因此可以制定一部统一的经济法典来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至于原来民法中调整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关系,可以规定在单独制定的公民权利法中。但是,多数同志认为制定这样一个统一的经济法典目前还有困难,主张民法与经济法分立,既制定民法,也要制定各种经济法规。

(谢次昌 徐澄清)

《中国历史学年鉴》出版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从1979年开始,编辑出版《中国历史学年鉴》。这部年鉴,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出版的第一部专业性年鉴。

《中国历史学年鉴(1979年)》近五十万字,栏目主要分二类:一类反映本年度中国历史的研究情况和动态,主要有一年来史学述评、学术讨论会、新书选介、科研工作和有关的出版计划等;另一类主要介绍现代史学家、史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历史系、中国史刊物、全国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全国部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工具书等,逐年刊载。在“一年史学研究”栏目下,则分专题讨论、断代史和专题史研究三大部分,共21个专题,扼要评介这些专题在本年度的科研基本状况、重要进展和提出的新课题。

(陈有和)

《帝国主义与中国铁路》出版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宓汝成所著《帝国主义与中国铁路》一书,已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本书记述了一八四七—一九四九年中国铁路的发展史,是作者多年来广集资料(特别是档案资料),潜心研讨的结果。全书五十余万字,并附有插图多幅。

我国铁路的兴建是与帝国主义对中国的侵略分不开的,建筑铁路的过程就是帝国主义与中国反动派进一步勾结的过程,也是中国社会自然经济瓦解、商品市场扩大的过程。作者在本书中着重探索了帝国主义侵略、压迫中国和中国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化在中国近代铁路史上究竟有什么表现,又是怎样表现的;铁路的兴建在其中起过什么作用,又是怎样起作用的。

本书对于研究中国铁路史、中国近代经济史以及帝国主义侵华史都有参考价值。

(冯佐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