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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102执574号之十七

张敬民、张群峰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3
公开日期
2021-10-14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张敬民;张群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102执574号之十七

申请人:张敬民,男,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执行人:张群峰,男,汉族,1965年04月08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群峰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群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7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566.9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闫晓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