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青0222执663号

海东乐都区金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东润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2
公开日期
2021-10-12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东乐都区金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东润硅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222执663号

申请执行人:海东乐都区金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董艳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东润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东乐都区金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东润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青0222民初2398号民事调解书书,调解书生效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948786.20元。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有价证券,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财产调查中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21)青0222执6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卜作民

审判员穆浩军

审判员李军

二O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文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