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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402执1445号之七

李金星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2
公开日期
2021-10-13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02执1445号之七

被执行人:李金星,男,朝鲜族,1964年02月23日生,住抚顺市顺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金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金星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7×××2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742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夏立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成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联系人:夏立军联系电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