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203执311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599961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07号2805室。
法定代表人:潘红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梦迪,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勇,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彭州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03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勇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64 741.02元。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江勇有牌号为×××、×××车辆,本院已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 此外,因被执行人江勇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江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毛建军 执 行 员 杨晨炯 执 行 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代
书 记 员 王宇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