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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2523执411号

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民委员会、李占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2
公开日期
2021-10-12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民委员会;李占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2523执411号

申请执行人: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民委员会,住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录,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执行人:李占龙,男,1963年6月20日生,住湟中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李占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由本院作出的(2021)青2523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李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59550元;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民委员会负担131.50元,由被告李占龙负担661元。因被执行人李占龙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民委员会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60211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占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李占龙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占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措施。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占龙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线索。 经向网络资金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占龙无网络资金存款信息。 经向不动产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占龙名下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李占龙名下有车牌号为×××号宝来牌轿车一辆,因该车辆实际无法控制,本院对车辆手续依法予以了冻结。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占龙名下可供执行的股权登记信息。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占龙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信息。 经向税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占龙名下可供执行的税务登记信息。 经向保险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占龙名下可供执行的保险信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李占龙住所地进行调查走访,查明:被执行人李占龙在住所地除农村宅基地一处外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产属村集体财产,本案暂无法处置。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0元,尚有60211元暂未执行到位。 经向申请执行人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民委员会反馈本院执行及调查的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民委员会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征询是否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民委员会未提供出新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李占龙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向申请执行人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民委员会释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李占龙新的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时,申请执行人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民委员会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多杰仁钦

审判员叶毛吉

审判员杨晓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才保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