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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1122执1633号之一

张海峰、方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2
公开日期
2021-10-13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海峰;方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16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海峰,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方奥,男,1986年03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申请执行人张海峰与被执行人方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浙1122民初6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海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方奥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海峰38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5元、申请执行费47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方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方奥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方奥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以及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1年10月12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方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方奥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方奥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方奥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海峰。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方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6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麻琼之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