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3民初16540号
原告:陈淑娟,女,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境伟(系原告女儿),户籍地同上。
被告:上海古荷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芳斌。
原告陈淑娟与被告上海古荷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古荷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娟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拖欠工资66,5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6,643.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绣花工职务,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员工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最后工作至2020年6月5日。被告一开始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后来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20年6月5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8个多月的工资66,5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承诺。2020年4月2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人事陶荣荣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拖欠确认书并加盖了公章,并认可欠薪金额。在此后的几个月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每月的工资拖欠清单。2020年5月经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场镇劳动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就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拖欠的工资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依旧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为此,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宝山仲裁委出具了《仲裁审查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古荷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绣花工职务。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又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大场镇劳动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大场镇劳动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于2020年5月8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61,678元;上述款项共计61,678元,被告同意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20,560元;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20,559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项20,559元;
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再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5月8日向宝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宝山仲裁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至单位工作,双方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仲裁审查不予受理通知》。
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员工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工资情况。(2)《工资拖欠确认书》三张,均系被告出具,分别载明:“上海古荷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拖欠员工陈淑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工资合计人民币55,057元。明细:2019年10月10,000元,11月10,000元,12月10,000元,2020年1月10,000元,2月10,000元,3月5,057元。上海古荷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4月20日。”“上海古荷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4月份欠我公司员工陈淑娟工资4,621元。明细:2020年4月4,621元。上海古荷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5月19日。”“上海古荷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月欠我公司员工陈淑娟工资合计:6,897元,明细:2020年5月4,598元,6月2,299元。上海古荷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6月15日。”并加盖被告公章,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66,575元。(3)《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工资66,575元,据此提交了《工资拖欠确认书》、《调解协议书》,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否认或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工资拖欠确认书》、《调解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然《工资拖欠确认书》、《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仍应遵守。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拖欠工资66,5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行政执法前置的原则,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古荷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淑娟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拖欠工资66,5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淑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古荷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明霞
法官助理 龙梦灵
书 记 员 孙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