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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2523执434号

马元明、郑金方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2
公开日期
2021-10-12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元明;郑金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青2523执434号

申请执行人:马元明,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执行人:郑金方,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马元明与被执行人郑金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5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郑金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元明劳务工资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执行人郑金方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郑金方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马元明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15087.50元,申请执行费126元。立案执行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郑金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郑金方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郑金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措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郑金方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线索。经向网络资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郑金方名下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贵德县不动产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郑金方名下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郑金方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郑金方名下可供执行的股权登记信息。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郑金方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信息。经向税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郑金方名下可供执行的税务登记信息。经向保险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郑金方名下可供执行的保险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被执行人郑金方户籍所在地不动产部门查询其不动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郑金方在户籍所在地不动产部门无任何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财产线索。综上,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收取申请执行费0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0元,尚有15087.50元暂未执行到位。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新的财产线索提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多杰仁钦

审判员 叶 毛 吉

审判员 杨 晓 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晓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