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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302执恢407号之一

徐淑芬、徐万权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徐淑芬;徐万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02执恢4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淑芬,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徐万权,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徐淑芬与被执行人徐万权物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朝双民初字第02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万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淑芬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万权给付补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万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于2021年10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徐万权名下在朝阳××都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地上物补偿款14万元,但因该地上物未拆除完毕,且朝阳××都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款未到位,故此款项无法予以执行。除以上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补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徐万权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淑芬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徐万权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       江

审判员 吴建军

审判员丁彦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   璐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