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21执649号
申请执行人:包顺奎,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山中学教师,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64936867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21号1号楼1单元131室。
法定代表人:谭勇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包顺奎与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包顺奎于2021年4月17日依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民终33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给付契税及案件受理费共计7044.58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 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9月28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证券、不动产、公司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21年8月27日,本院通过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房管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后本院在执行涉及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的存款,向申请执行人分配了案款5998.12元; 2021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后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包顺奎,向其释明了该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 综上所述,我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多杰才让
审判员高建华
审判员张青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玉良
书记员权孝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