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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482执1560号之一

李水强、马中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水强;马中华;马靓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82执15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水强,男,1972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马中华,男,1971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马靓云,女,1997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李水强与马中华、马靓云(2021)浙0482执156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马中华、马靓云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申请执行人李水强与被执行人马靓云于2021年10月9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本案欠款由被执行人马靓云分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318000元,于2021年10月9日归还8万元,于2022年2月底前归还7万元,于2022年12月底前归还6万元,于2023年12月底前归还6万元,于2024年12月底前归还4.8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李水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现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需被执行人长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水强申请终结执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482执1560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永梅

人民陪审员朱照庚

人民陪审员戴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