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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202执2825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升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升龙;吴若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2执282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21号。负责人刘庆,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升龙,男,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若萍,女,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升龙、吴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辽0202民初7832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予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202执282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查询。通过扣划被执行人吴若萍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和扣划被执行人张升龙名下网络资金账户内存款的方式,本次执行到位款项人民币7078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因案涉抵押物现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滕今桥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梁超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晓鲁

书 记 员 刘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