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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0105执异88号

孙春梅、王华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春梅;王华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05执异88号案外人李凤敏,女,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礼让街4号3号楼35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董智慧,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孙春梅,女,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王华亭,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西宁市海湖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春梅与被执行人王华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凤敏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凤敏称,2017年2月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华亭订立了《关于王华亭与李凤敏绿地不动产房屋的约定》。约定内容:王华亭与李凤敏共同出资购买绿地集团西宁置业有限公司(城西昆仑大道西段3号绿地公馆小区7号楼3单元6楼)房屋,房屋总价款108万元,案外人李凤敏出资432911元,剩余64万元按揭贷款由被执行人王华亭承担,自2019年4月至今被执行人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19日,李凤敏通过筹措资金向绿地集团先后交付412911元首付款,2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2019年5月初,经中国银行西宁分行信贷科催告,案外人李凤敏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西宁分行账户替代履行绿地公馆房屋的按揭还款义务,至今已履行27期。案外人李凤敏虽与被执行人王华亭同属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但共有双方并非婚姻法上的夫妻共有,理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分分配。不动产登记虽显现为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但案外人李凤敏就涉案房屋部分的剩余的64万元按揭贷款依旧履行替代的代偿义务且居住至今。案外人的实际份额已超出了共有人就涉案房屋的实际份额。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青0105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春梅与被执行人王华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华亭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大道西段3号7号楼3单元3061室的房屋,案外人李凤敏以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同时提供了《关于王华亭、李凤敏绿地不动产房屋的约定》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城西区昆仑大道西段3号7号楼3单元3061室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王华亭与李凤敏,案外人李凤敏以该房屋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与事实不符,故案外人李凤敏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李凤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宏韬

审判员贺众明

审判员卓玛措

二○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季雯

书记员安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