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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107执4439号

翟金英、梁永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翟金英;梁永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桂0107执4439号

申请执行人:翟金英,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被执行人:梁永宪,男,1965年08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执行翟金英申请执行梁永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标的为19587元。本院在执行中,执行得款697.79元。本院划拨被执行人账户得款697.79元,其中194元作为执行费支付本院,余款503.79元支付本案申请人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其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消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逾期未提出致所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刘荣冬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易国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