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9民初14819号
原告:刘伟,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佳明,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陈莺,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沈强,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563025391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2号楼605室49号。
法定代表人:朱佳晨。
第三人:施生华,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第三人:余凌,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与被告邵佳明、陈莺、沈强、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施生华、余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刘伟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刘伟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邵佳明、陈莺、沈强、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施生华、余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刘伟撤回对邵佳明、陈莺、沈强、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施生华、余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伟负担。
审判员戴永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