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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114民初12967号

刘想、赵思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想;赵思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14民初12967号

原告:刘想,女,1995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宋屯新区A5-1-8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男,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雪,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思远,男,1996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万科翡翠公园2期3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真尔,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想与被告赵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欠款本金101221.9元;2.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欠款利息2219元(以101221.9元为本金,按LPR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相识。双方经了解后,于2020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相处期间,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对外有欠款于是向原告借款,原告累计通过农业银行(尾号4372)银行卡给被告转账61961.9元(转账记录)。同时被告称没有钱购买新家具、家电及手机,原告替被告出资购买,垫付款共计39260元。在被告父母知道原、被告关系后,被告母亲不同意,多次劝分手。2021年3月左右,被告提出分手,原告同意分手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欠款。2021年3月6日,原告至被告家催交欠款计算总计30万元左右,包括转账、垫付款、现金等,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并承诺2个月内一定偿还(录音证据)。当天晚上被告准备给原告签订欠条,不过因被告父母要求中间人在场才能签订借条,而当天时间原因没有中间人到场,所以被告尚未给原告签订欠条。此后,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完毕且不再与原告联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思远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实际事实借贷关系,均为原被告恋爱中日常生活花销。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述原、被告于2019年相识,2020年2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21年3月解除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原、被告均多次通过微信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对方转款,其转款时间不固定,金额不固定。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钱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提供双方恋爱期间购买家用厨房器具等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述该钱款系双方日常购买生活用品支出。庭审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对双方借贷事实不予认可。现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转款是用于恋爱期间共同使用的花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且上述转款确系在双方恋爱期间发生。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并非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并未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确认,原告不符合以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情形。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4.5元,退还原告刘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黄秀艳

人民陪审员  庄 爽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