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305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某某有限公司,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丹东某某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某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8)辽0603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0475037.36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财产;
三、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大连某某公司名下坐落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樱花小区7-18号的房屋及大开19#小区的土地;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常 清执行员 葛 威执行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