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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302执768号

吴冬梅、魏向红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冬梅;魏向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02执768号申请执行人吴冬梅,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执行人魏向红,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申请执行人吴冬梅申请强制执行魏向红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的(2020)辽0302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480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等各项费用,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及公积金账户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所有查封均为轮候查封。并对被执行人的民政、股权情况进行了调查。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证,被执行人魏向红在本地区共有执行案件13件,尚未执结7件。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足额还款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董诗旗执 行 员  侯晓森执 行 员  金 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马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