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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2民终7955号

姜苇萍、曹玉海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苇萍;曹玉海;李贺;姜洪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苇萍,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海,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贺,男,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骅,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

被告:姜洪萍,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上诉人姜苇萍、曹玉海因与被上诉人李贺、原审被告姜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曾为股东的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接受供应商兰西县残联综合加工厂存货并出据入库单,该书证显示的交易主体明确,李贺只是供应商的联系人,与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李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即便李贺代销案涉产品,也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是由其本人以买卖关系销售给上诉人的,因为食用油的销售受到严格监管,李贺个人没有经营许可资质,收货方只能与有销售许可的供应商结算,由供应商出具收据发票。

三、案涉产品没有合格证及销售许可单证,上诉人销售或代销此类无质量保证的食用油属于违法行为,即便存在合同关系也属无效。李贺曾在电话录音中表示其愿赔钱,同意三、五块钱一瓶处理油品。故一审按入库单金额结算错误。

四、一审中曹玉海未收到传票,也未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贺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

一、《产品区域代理合同书》第六条及付款证据等足以证实李贺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李贺取得了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李贺按照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联络人姜洪萍的指示,重新定制的“小瓶”包装,李贺已垫付款项,故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与李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如否认买卖关系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案涉标的物系包装完好的、直接从加工厂运输至买方库房的成品货物,与李贺是否具有销售资质无关。

四、通话录音中,李贺没有同意三、五块钱一瓶处理油品,更没有表示在货物积压情况下认赔。案涉油品因小瓶包装难以出售导致货物积压,与李贺无关。上诉人应按入库单金额结算货款。故原判认定给付货款金额及违约利息无误。原审被告姜洪萍未参加二审诉讼。李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货款共计239,970元;2、被告支付以239,97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贺与案外人兰西县残联综合加工厂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产品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辽宁省大连市及山东省、重庆市、四川省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代理推广兰西县残联综合加工厂的产品;兰西县残联综合加工厂负责将产品运输到原告代理区域的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兰西县残联综合加工厂为原告垫付货款的50%,应给原告提供1个月的货款周转期,一个月内付完余款,也可由双方协商付款时间及结账方式。原告提供了一份《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入库单》,该入库单显示,供应商为兰西县残联综合加工厂,联系人为李贺,收货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商品名称为亚麻籽油,16瓶/箱,总价款为239,970元。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入库单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入库专用章,标注的制单人为赵群。在案涉货品“亚麻籽油”的包装上,印制有“委托商: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1日,投资者为被告曹玉海、姜苇萍。2019年11月18日,该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2019年9月30日,被告姜苇萍、曹玉海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瓶身标签上印有委托商为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的信息,案涉货物亦系入库至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且入库单上不光写明了产品数量、规格等内容,还将货品总价款一并予以了标注并由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入库专用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货物的买方应为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如大连黑板块实业公司仅系受被告姜洪萍指示接收货物,其公司没有必要对于货物的价款数额一并予以确认。原告虽与兰西县残联综合加工厂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但因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兰西县残联综合加工厂支付货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根据被告曹玉海、姜苇萍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的承诺,应由该二被告对于该笔未付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姜洪萍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自2018年12月26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与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无有关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担方式的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系于2016年12月25日收到案涉货物,按照上述规定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则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原告自认货款的回款期为二年,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属合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姜洪萍辩称系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代销关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代销关系的存在,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姜洪萍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虽其提供了检测报告,但将产品送检系“集安市黑板块参行”,该主体与本案无关,且根据检测报告,亦无法确认送检的产品与案涉产品系同一产品,故对于其此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苇萍、曹玉海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贺货款239,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姜苇萍、曹玉海共同负担,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李贺与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贺是否为适格原告;

二、案涉货款为多少,二上诉人能否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货款及违约金;

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李贺应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姜洪萍的要求,为其向供应商兰西县残联综合加工厂定制小瓶装亚麻籽油,供应商完成加工并发送货物,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并出具入库单,入库单中载明了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具备买卖合同基本内容。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在入库单上加盖了印章,是交易中的买方;李贺因已向供应商付清案涉货款,成为案涉油品的出卖方。因此,李贺与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货款未付,李贺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焦点二,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入库单中明确记载了商品金额为239,970元,李贺对此不持异议,大连黑板块实业有限公司也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此金额结算货款。在李贺与姜洪萍的通话录音中,李贺虽提到了降价处理,但这仅系二人为尽快解决销售问题以结算账目进行的磋商,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货款已达成明确的减免合意,故李贺要求二上诉人按入库单记载金额付款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买卖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商品检验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视为没有约定。买方在接收商品后依法应当及时检验,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现案涉商品已过保质期,二上诉人无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其对案涉商品质量符合约定的认可,故其在异议期满后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减免货款、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得到支持。二上诉人关于李贺未提供商品质量合格证书、李贺没有油品销售资质的理由,也不足以免除二上诉人给付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亦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中,曹玉海与姜洪萍、姜苇萍共同委托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秦沣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卷宗存有三人签字、捺印的授权委托书。杨秦沣律师代三人签收了法律文件,也参加了庭审并发表意见,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曹玉海上诉称其未委托杨秦沣作为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捺印不真实,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曹玉海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2元(姜苇萍、曹玉海各预付5106元),由姜苇萍、曹玉海分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毕春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