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4民终2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可,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康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庆汉,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可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康宏实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可上诉请求:1.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40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以运营系统清单没有上诉人的运行信息判决上诉人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答辩称:“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停止经营业务,违反合同约定,故而扣除上诉人的保证金......”.在被问及何时通知上诉人扣除保证金时,被上诉人辩称“2017年5月份通知原告扣除保证金......”。再结合一审时上诉人自认2017年8月26日左右正式停止经营,说明至少在2017年5月份前上诉人一直在正常经营。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中通快递运营清单却显示没有上诉人的运营信息,足以证实该运营清单的记载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快运系统清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忽略了此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停止经营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协商,并且上诉人也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联系了新的承包人,完成了中通快运事务的交接,亦获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此客观事实矢口否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枣庄康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中通快运经营承包合同,李可负责峄城片区快递运营业务。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展快递业务,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停止经营,给峄城片区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扣除履行保证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原告之妻张海衬向枣庄康宏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了中通快运峄城承包区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9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ZTO中通快运”品牌,使用甲方制定的注册商标、商号、外在标识、经营管理方式、经营管理系统和其他甲方指定的知识产权,经营约定区域的业务。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权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3.1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峄城区地域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中通”商标注册证号:3514764和“ZTO”、企业标记“中通快运”“ZTOFREIGHT”及相应图形,经营全国公路零担快运业务。4.1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4.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提出在合同期间解除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用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终止。5.1被特许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特许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5.3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方式:发生以下事项之一,经甲方查证属实的甲方有权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导致甲方发生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1)因乙方原因,发生货物延误、遗失、损坏;(2)因乙方原因,导致客户投诉;(3)乙方违反甲方指定的服务质量、操作规范、结算制度等规范性文件的;(4)乙方的行为,导致甲方发生损失的;(5)其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5.4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口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乙方不在前边日期内提出申辩或申辩理由不成立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5.5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扣除履约保证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补足履约保证金,但乙方提前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得到甲方书面认可的除外。5.6本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甲方与乙方就各项费用结算完毕需在解除合同半年后,甲方应将剩余履约保证金无息归还乙方。7.9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形式保存货物运输详情单、签收单等原始资料,并定期向甲方报送财务、业务量、收发件信息统计等各种报表、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财务方面的工作,及时确认账务数据。为保证双方的利益,乙方有义务将托运单和签收单等业务凭证妥善保管至少2年;因货物运输发生纠纷的,该次业务对应单据应永久保存(无论本合同是否解除和终止)。如因乙方保管不当,导致损失发生的,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运费无法追回、无法证明货物签收导致赔付、保价金额无法核实等损失均有乙方承担。7.10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方。9.2本合同签订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或者以停止经营等方式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甲方有权部分或全额扣除乙方的履行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支付金额等同于履行保证金的违约金,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另行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经甲方同意,并且乙方与后续经营该区域业务的新的承包人完成相关事务交接并经甲方认可的,则甲方免除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2017年8月26日左右,正式停止快运经营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或者以停止经营等方式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甲方有权部分或全额扣除乙方的履行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支付金额等同于履行保证金的违约金,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另行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经甲方同意,并且乙方与后续经营该区域业务的新的承包人完成相关事务交接并经甲方认可的,则甲方免除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停止经营,认为其未违反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全部保证金,但被告提交了中通快递运营系统清单,认为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无运行信息,原告称系用被告的账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扣除保证金应及时通知原告,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证金扣除事项通知原告,也未听取原告申辩,因此被告亦存在过错,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5月已经通知原告扣除保证金,原告2021年5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未提交其扣除原告履约保证金已通知原告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甲方与乙方就各项费用结算完毕需在解除合同半年后,甲方应将剩余履约保证金无息归还乙方,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枣庄康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可履约保证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可负担312元,由被告枣庄康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3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可与枣庄康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由李可在峄城片区经营相关快递业务,现双方就李可是否按约定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由李可对按约定履行合同负举证责任。二审诉讼期间,李可申请证人董某、杨某出庭作证,董某陈述其于2017年10月接手李可的快递业务,但对之前李可的经营情况并不了解,因此对李可是否如约开展经营无证明作用;杨某虽陈述李可在2017年中秋节前一直经营,但仅凭杨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实李可按约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事实。本案李可自认其经营至2017年8月,距经营承包合同签订仅有一年,李可亦未提供其与枣庄康宏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协商解除经营承包合同的证据,一审判决枣庄康宏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李可25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东徽
审 判 员 张 硕
审 判 员 金 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丁鑫蕾
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