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浙1122执1532号之一

赵超、缙云县人民法院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罚金
当事人
赵超;缙云县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1532号之一

被执行人:赵超,男,1996年05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羁押于缙云看守所。 被执行人赵超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12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本院于2021年07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赵超缴纳罚金1967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赵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赵超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赵超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赵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同时已对被执行人赵超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综上,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被执行人赵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5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小明

审判员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

书记员吕飞达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