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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2民终8013号

大连共创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吾丽波·艾力汗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共创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吾丽波·艾力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8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共创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街2号2-3层中3层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QCFL198。

法定代表人:邓瑞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吾丽波·艾力汗,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大连共创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吾丽波·艾力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共创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不存在互负债务的说法。培训结束时间是9月27日,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考核合格。被上诉人自己在上诉人处自行学习至当年11月初。培训期间,是被上诉人先与老师发生矛盾,后又增加了知识拓展,故造成培训延长半个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

二、关于签证费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和代办机构的请求交易书为证,二审中上诉人还将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

三、针对培训费用,协议约定正常履行不收取费用,但是如果对方违约,要承担违约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和上诉人因此而产生的实际成本损失。

四、关于其他费用,被上诉人违约,应当对上诉人因此产生的成本损失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吾丽波·艾力汗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如下: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3-4个月内完成培训,违约在先,后又于合同期满后恶意扣留被上诉人证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大连共创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列款项:(1)因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法律协议,支付违约金10,800元;(2)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成本,包括签证办理费用13,000元、辅导老师工资、生活费均摊费用14,887元、公司举办各项活动均摊费用478元、个人资料往返邮寄费23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39,395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就业服务期法律协议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提供培训场地和师资对乙方进行软件开发JAVA的培训与实习或者日语的培训学习;培训时间为期3-4个月;乙方同意参加甲方提供的相关技能培训与学习,并需要在公司总部服务满3年;此项培训不收取学员费用,食宿交通费自理;往届毕业的学员在培训开始时需要提供毕业证、学位证原件,邮寄到公司总部东京办理签证事宜后方可进行培训学习;应届毕业的学员在6月份取得毕业证和学位证后要寄到公司总部东京,办理签证使用,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1.甲方无故中止培训的,承担乙方已培训期间的食宿交通费;2.乙方中途终止培训的或培训后不去公司总部就职的,需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800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3.就职于公司总部东京及周边区域工作不满3年的需要按年承担违约金,每年3600元,满一年减少3600元,3年后不再约定违约金事宜。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场地及师资对被告等人进行培训。原告自诉培训2019年5月10日开始,至当年11月初结束,被告称自己2020年3月2日拿回证件的时候,尚不知道培训是否结束。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取回毕业证等证件,原告均未返还,被告曾因此而向派出所报案,后为取回毕业证等证件按照原告要求于2020年1月20日书写撤销申请一份,载明:“……去年5月,我将所有申请用的材料提交到了阳光软件株式会所,从那时起便想进入该公司东京总部工作,但是申请在留资格认定书的时间花费太久(约8个月)。如今,对于我自身来讲,想先在中国国内工厂领域多学习知识,积累经验,从而成为真正的,在日本被需要的人材。由于以上原因,在此正式撤销在留资格的申请……”。庭审中,双方明确因被告2020年1月20日递交撤销申请,所以签证未办理下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培训就业服务期法律协议书实际为原告先对被告进行限期的免费培训,培训结束后,被告需按照原告要求进入公司进行最低年限的就职。双方签订的培训就业服务期法律协议书中明确:往届毕业学员需要办理签证事宜后方可进行培训学习,培训时间为期3-4个月,按照原告主张从5月10日开始培训,最迟应在同一年9月10日结束培训,而直到9月10原告尚未结束培训,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最长时间(4个月)按期完成培训,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其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为取回证件按照原告要求书写的撤销申请不能视为被告违约,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签证费用1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办理签证不需要费用,而原告既未提供官方收费凭证,也未提供其实际付款的银行流水,根据其提供的请求书无法确定其为被告办理签证已进行了实际支出,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办理签证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辅导老师工资、生活费均摊费用14,88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此项培训不收取学员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公司举办各项活动均摊费用478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公司组织各项活动,如果需要参与人员均摊费用的话,应提前告知各参与人员,并由其自愿决定是否愿意承担费用并参加,原告不能未提前告知而在事后要求被告承担均摊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个人资料往返邮寄费2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产生邮寄费用的相关证据,双方协议中也未约定邮寄费用由哪一方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共创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大连共创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为证明其已支付完签证费用和邮寄证件费用的事实,上诉人补充提交其日本公司的银行流水和定额发票4张,拟证明办理签证的费用13,000元已交付给代办机构,为被上诉人邮寄证件的往返费用是230元。被上诉人对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银行流水形成于中国境外,上诉人未提供原件及相应的中文版本,不符合法定证据提交要求,本院不予采信。4张定额发票为通用发票,上诉人未证明开具单位与用途,与案涉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出国劳务培训服务,并为其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双方为此达成的《培训就业服务期法律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3-4个月的培训服务,然后为其办理出国劳务。但已查明事实显示,上诉人于2019年5月开始实施培训,到2019年11月培训才结束,直到2020年1月份尚未完成出国签证手续的办理工作。上诉人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先行违约。其次,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被上诉人的签证迟迟未能办理完毕,其出国劳务的合同目的一直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取回证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上诉人为取回证件递交的撤销申请所载内容并非真实原因,亦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而中途撤销申请办理签证,应按约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签证费用、辅导老师费用、活动费用、邮寄费用的主张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一、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邮寄证件已支付邮寄费230元和已为被上诉人向日本公司支付了签证办理费用13,000元,且该费用不能退还;

二、《培训就业服务期法律协议书》就被上诉人要求解约应当承担辅导老师费用未有约定,上诉人也无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分摊;

三、上诉人为培训学员搞活动属于其为学员提供的培训福利,应推定同于培训为免费提供项目,如果需要学员均摊费用应提前征得学员同意。现上诉人未能证明活动具体花费多少钱,也无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参加公司活动时同意分摊活动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摊该项费用于法无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四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大连共创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毕春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曲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