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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24执173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蔡亚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1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蔡亚江;石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 江 省 新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624执173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84642179X0),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号。

负责人:俞国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鹏程,男,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蔡亚江,男,1978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石莹,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城南乡杨家山村朱家岙 8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蔡亚江、石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62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蔡亚江、石莹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执行款30227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28.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蔡亚江、石莹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蔡亚江、石莹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石莹有银行存款34488元可供执行,本院已予扣划。被执行人蔡亚江所有的一套坐落于新昌县城南路16弄5号的房产,经向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了解,该房产无建房手续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蔡亚江、石莹共有的坐落于新昌县城南路193号-1的房产,经实地调查,实际跟新昌县城南路193号、193-2号为同一幢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债权执行案件已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越城区人民法院启动评估后发现该房产产权分割不清晰,已停止拍卖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蔡亚江、石莹名下无其他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和有价证券可供执行。截至2021年10月8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26219.5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蔡亚江、石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蔡亚江、石莹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蔡亚江、石莹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蔡亚江、石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624执17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梁俐锋 二〇二一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陈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