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82民初2763号
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石桥路阳光新城9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希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明友,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明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范盛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蔡明阳
书 记 员 吴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