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87年11月13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单军,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韩某离婚纠纷一案,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2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原告残疾类别为视力残疾等级为叁级。原审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视其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由对方抚养,因婚生女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一居生活,已形成生活习惯,原告虽属视力残疾叁级,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无抚养子女的能力。故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主张共同财产30万元及外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佳瑶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自××××年××月××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子女抚养5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杨某上诉称: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现视力三级残,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正常抚养孩子。现孩子的爷爷、奶奶身体有病,无力照顾孩子。原判由上诉人抚养孩子错误。被上诉人手中有存款3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判没有采信错误。上诉人因交通肇事给被害人赔偿损失18万元,应属共同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女有被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共同存款15万元,由被上诉人分担共同债务10万元。韩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抚养孩子。另鉴于婚生女一直随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一居生活,确已形成生活习惯并已产生较深亲情,原判继续随上诉人生活较为妥当。但被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偏低,应予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和采信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变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婚生女杨佳瑶随杨某一居生活,韩某自2021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某负担100元,韩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负担200元,韩某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广俊
审判员 吕艳秋
审判员 公松如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