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1民终110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文宝,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杰,盘锦市双台子区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文宝因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2民初2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文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2民初236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给予立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经立案审理径直裁定,有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枉法裁定,违反立案登记制的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诉权。1994年盘锦站货场在,现已通火车。1995年本应将这区域内的住户动迁出给予安置,可建设单位为了一已私利,不顾居民的生活,违反国家法规,在没有动迁出所住居民的情况下,竟然在原告的房屋顶上架起了高压线,使得原告已经无法生活,严重威胁居民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实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按铁路占地国家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和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所在社区曾多次发函至被告单位给予合理答复,至今不见答复。中国铁路沈阳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管理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给予原告动迁出架设的高压线区域内,给予原告合理的补偿。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清晰的诉求,案发现场在双台子区,双台子区法院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动迁出高压线区域内,并按照铁路占地给予动迁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起诉人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刘文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艳利
审判员 杨俊阁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纪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