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季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恒晟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马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抚顺百通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咏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2民初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1.依法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2民初492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住所地在抚顺市望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协议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四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中乙方为抚顺百通汇商贸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新宾满族自治县,故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青
审 判 员 赵 威
代理
审判员 徐灵灵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