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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2301执恢406号之一

田连元、邢金海等杨福萍、唐福能、周晶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田连元;邢金海;杨福萍;唐福能;周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恢4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田连元,男,汉族,1955年7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邢金海,男,汉族,1961年6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杨福萍,女,汉族,1961年9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唐福能,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周晶,女,汉族,1964年8月3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田连元与邢金海、杨福萍、唐福能、周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新2301民初32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380,818.46元,己执行标的52,641.00元,未执行标的328,177.46元(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9166.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履行案款52,641.00元后,双方对剩余案款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和解达成后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301执恢40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俊文

审判员    丁晓娟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峰

书记员    周洪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