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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01刑更622号

陈老伟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老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甘01刑更622号罪犯陈老伟,男,生于1973年9月1日,汉族,浙江省台州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兰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甘01刑初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老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8年6月2日止),宣判后,陈老伟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甘刑终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9月20日入监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7年10月2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老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四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代)书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老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政治、文化、技术“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该犯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老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7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红荣

审 判 员 李辉峰

审 判 员 马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许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