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525民初1410号原告段福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澄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振忠,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娅茹,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尧,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段福才诉被告刘延华、王宏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毅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福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忠、薛娅茹、被告刘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尧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福才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延华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直至清偿完毕);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宏尧系同学关系,刘延华与王宏尧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3日,被告刘延华办培训学校时因资金困难,从原告段福才处借款2万元,同年9月6日,刘延华又因办培训学校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再次借款30万元,原告因当时资金不够便委托案外人段某某给被告刘延华转款30万元,后原告于同年12月26日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段某某。2017年12月11日,刘延华归还段福才借款10万元,2018年2月6日归还借款5万元,下欠17万元至今未还。2018年9月17日,王宏尧与刘延华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急需用钱,王宏尧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至今未还。综上,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在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的情况下,无奈提起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刘延华辩称,刘延华与原告段福才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存在,与原告段福才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不能仅凭转账的事实就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延华的账户上与原告所陈述的资金往来,系王宏尧的意思,每次的还款都是由王宏尧从其亲属组织资金,刘延华与王宏尧已经离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宏尧名下借款要求刘延华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段福才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给刘延华转账2万元;2016年9月6日,段某某给刘延华账户转款30万元;2017年12月11日,刘延华给段福才还款10万元;2018年2月6日,刘延华给段福才还款5万元。2018年9月17日,段福才给王宏尧账户转款25万元。被告刘延华质证:段福才给刘延华2万和30万真实性无异议,给王宏尧账户转账25万元,不清楚;对原告证据证明效力有异议,当时王宏尧掌管被告刘延华的卡,实际转账是给王宏尧,段某某转账给刘延华名下也是给王宏尧转账,段某某转账与本案原告无关。2、段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段某某受段福才请求,于2016年9月6日给刘延华转款30万元。被告刘延华质证: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段某某与原告段福才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排除不了虚假性,段某某打的款是什么款不清楚,该证言不成立;刘延华给段福才打15万,是王宏尧让刘延华给段福才打钱,钱是用于办事。被告刘延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王宏尧2020年7月17日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递交的离婚起诉状一份2页。证明刘延华与王宏尧2017年开始至2020年10月20日离婚前事实上已经分居生活属实。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两人处于分居状态,不能说明刘延华与段福才之间的借款无关。起诉状里的内容只是单方的陈述。2、2017年12月7日,10日,11日,2018年2月1日被告王宏尧叫王俊杰(王宏尧大哥)处,雷某某(王宏尧小妹)处,刘变莉,成红林处(刘艳华不认识)分别给被告打款四笔明细;2017年12月11日,2018年2月6日被告刘延华给原告打款两笔15万元转款2笔明细。证明王宏尧组织亲属资金打入刘延华账户,王宏尧给原告还款。原告质证:其他人给刘延华打款与段福才还款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2020年10月15日澄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5民初14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重复起诉。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解决了刘延华与王宏尧之间350多万的纠纷,不涉及本案的17万与25万,是王宏尧个人债务,不存在重复起诉。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段福才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延华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段福才与王宏尧系同学关系,被告刘延华与王宏尧曾系夫妻关系。原告段福才于2016年7月13日给被告刘延华转账2万元;2016年9月6日,原告让段某某给刘延华账户转款30万元;2017年12月11日,刘延华给段福才还款10万元;2018年2月6日,刘延华给段福才还款5万元。2018年9月17日,段福才给王宏尧账户转款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段福才与被告刘延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原告段福才已经将款项32万元转入刘延华账户,且刘延华账户已经向原告还款15万元,故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延华主张其账户受王宏尧实际支配,还款资金来源于王宏尧安排亲属还款,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该辩驳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被告刘延华与王宏尧共同偿还原告25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段福才17万元。
二、驳回原告段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刘延华负担1850元。剩余费用5750元退回原告段福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毅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艺  霏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