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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430民初776号

常丹、赵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02
公开日期
2021-10-11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丹;赵伟;李哲;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0民初776号 

原告: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军,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联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土某希,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赵伟。

被告:李哲。

被告:常丹,系被告李哲之妻。

原告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伟、李哲、常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土怀希、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哲、常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伟、李哲、常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7月28日本息合计286906.08元),后期产生的利息直至贷款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7月28日本息合计286906.08元),后期产生的利息直至贷款结清为止,被告李哲、常丹对被告赵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被告赵伟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李哲、常丹夫妻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8‰,贷款逾期后逾期加罚比例增加30%,逾期月利率14.04‰,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而终。截止2021年7月28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86906.08元,合计286906.08元。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伟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其曾于2020年6、7月间向原告清偿过8000多元利息,现愿意自己一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目前无一次性还款能力,希望原告给其减免利息。被告李哲、常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庭前,本院通过电话向被告李哲核实到庭情况时,被告李哲表示其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借新还旧申请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个人借款合同》(2016版)一份、《保证担保合同》(2016版)一份、贷款现场影像资料两份、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账户扣划本息承诺书一份、被告赵伟、李哲、常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哲、常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赵伟银行卡账户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伟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已将借款发放至赵伟银行账户,被告赵伟已领取借款;被告李哲、常丹系夫妻关系,共同自愿为被告赵伟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计算的情况。被告赵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伟与被告李哲系同学关系,被告李哲、常丹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6日被告赵伟向原告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6版),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10.8‰;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14.0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依照本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或其他任何为履行本合同而需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税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及约定的其他相关内容。原告在合同落款贷款人处盖章,其工作人员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赵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印章。同日,被告李哲、常丹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2016版),并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及约定的其他相关内容。原告在合同落款债权人处盖章,其工作人员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李哲、常丹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伟的银行卡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赵伟已领取该笔借款。2020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原告通过其信贷系统在被告赵伟银行账户内自动扣划借期内利息5.12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清偿。截止2021年7月28日,被告赵伟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6906.08元,其中借期内利息52554.88元(已扣除被告偿还的5.12元),逾期利息34351.2元,合计286906.08元未偿还;被告李哲、常丹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已向被告赵伟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赵伟已实际领取该笔借款,被告赵伟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赵伟主张其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8000余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伟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6906.08元,共计286906.08元,并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4.04‰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哲、常丹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其夫妻共同为被告赵伟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李哲、常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根据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哲、常丹主张权利,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赵伟应向原告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哲、常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伟追偿。被告李哲、常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赵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86906.08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04‰计算);被告李哲、常丹对被告赵伟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6906.0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04‰计算);

二、被告李哲、常丹对被告赵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哲、常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802元,由被告赵伟、李哲、常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书   记   员      袁  星 法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