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7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木材交易市场林丰竹木商行。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后革村。经营者:赵金林,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光,辽宁沪连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人平,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强,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木材交易市场林丰竹木商行(以下简称林丰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滕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林丰商行曾于2014年凭借包括滕人平签字的本案讼争的12张提货单向案外人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同泰公司承担包括本案讼争提货单在内的全部货款,一审法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56号案件),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的12张提货单所对应的货款不应由同泰公司承担,林丰商行可补充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林丰商行虽然之后对滕人平等人另行提起了诉讼,但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判决。故,林丰商行再次针对滕人平签字的12张提货单向滕人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正确。林丰商行主张滕人平自认了其系讼争12张提货单的买受人,因为滕人平在《情况说明》中有“因为货以次充好,竹木商行骗我导致货款有水分,我送到别的工地人家也不满意,也欠我钱,所以我有意见”的表述。但2356号案件及林丰商行起诉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生效民事判决(案号为[2015]甘审民初字第96号)又认定滕人平曾系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驾驶员和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曾以职务身份签收过提货单并由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相应的给付货款的责任。所以,本案讼争的12张提货单是否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滕人平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则需要滕人平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重审必要时,可追加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确认讼争12张提货单的买受人,继而确认承担给付义务的责任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木材交易市场林丰竹木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7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王 歆
审 判 员 王家永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秀颖
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