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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0225执58号

李团结与马海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3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团结;马海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225执58号

申请执行人:李团结,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生,河南省虞城县人,现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执行人:马海龙,男,撒拉族,1979年4月24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住本县积石镇大别列村211号。 申请执行人李团结与被执行人马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的(2020)青0225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为:被告马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李团结货款25000元。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团结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登记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给付能力,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为便于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更好兑现,就还款期限往后顺延达成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应随其意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二十条、《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1)青0225执58号案的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

审判长韩瑜

审判员马建海

审判员马春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韩忠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