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22执1452号
申请执行人:马登仓,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执行人:马登洪,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执行人:湟中鸿源仔猪繁殖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059139242U(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甘河滩镇李九村。 投资人:马登清,系该基地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马登仓与被执行人马登洪、湟中鸿源仔猪繁殖基地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根据生效的本院(2021)青0122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马登洪、湟中鸿源仔猪繁殖基地应当向马登仓给付17172元,但被执行人马登洪、湟中鸿源仔猪繁殖基地未按裁定书确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马登洪、湟中鸿源仔猪繁殖基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马登洪、湟中鸿源仔猪繁殖基地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亦未履行义务。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马登洪、湟中鸿源仔猪繁殖基地的财产信息(包括银行、网络资金、税务、工商信息、保险信息、证券、不动产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民政登记信息)予以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马登洪名下有一辆雅阁牌的车辆,但因马登洪在我院涉及多个系列案件,该车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到其住所地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马登洪、湟中鸿源仔猪繁殖基地未履行义务,本院对其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马登仓详细释明了本案自受理以来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马登仓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马登仓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本院执行,本案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马登洪、湟中鸿源仔猪繁殖基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登仓申请的债权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本院现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周向东
审判员巴小红
审判员南加卓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钟彩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