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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404民初2915号

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美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2
公开日期
2021-09-04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美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04民初2915号

原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晔,系辽宁途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美玉,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美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杨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