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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211执异407号

汤克正、吕梁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2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汤克正;吕梁;大连中方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211执异40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汤克正,男,满族,1987年5月11日生,住址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

申请人:吕梁,男,汉族,1977年3月17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大连中方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龙寺路300-7号。

法定代表人:吕梁。异议人汤克正与被申请人吕梁、被执行人大连中方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吕梁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请求依法追加吕梁为(2021)辽0211民初6918号民事调解书所引发的(2021)辽0211执47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将吕梁(身份证号码2203191977××××××××)列入失信人名单并在全国征信系统予以记录及限制高消费。事实与理由:依据(2021)辽0211民初69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汤克正申请执行的标的为6065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大连公司为一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吕梁系大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吕梁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且案涉债务发生在吕梁作为一人出资的有限公司期间,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负有清偿义务;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吕梁对该公司享有100%的股权,其没有进行实际缴纳出资,在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其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申请依法追加吕梁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均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2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1民初69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大连公司向汤克正返还车辆押金及租金6万元,分期支付;其中于2021年8月9日前一次性返还4.5万元,于2021年9月2日前返还1.5万元等内容。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大连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梁,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成立日期是2017年7月27日,吕梁持股100%,认缴出资期间为2037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吕梁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关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追加,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但实质上是实体法问题,此类问题都涉及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条件。2、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连公司的财产现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3、本案中,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进行追加,申请人以大连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申请人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大连公司工商档案记载了“大连公司的股东吕梁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25日前交齐出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鉴于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原则,申请人主张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条件未成就,故申请人依据该节追加事由申请本院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本案中,申请人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追加,虽被执行人大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涉及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各自独立的事实认定问题时可能涉及公司财务账簿的审计等问题,故申请人以吕梁为大连公司的一人独资股东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汤克正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人民陪审员  董 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