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浑南区鑫源旺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古城子乡元科村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12MA0XQ9L314。经营者:李**,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生,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东,辽宁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8887XQ。
法定代表人:王洪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辽宁惠圣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刘治有,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孝,北京市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鑫源旺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鑫源旺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原审第三人刘治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源旺租赁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鑫源旺租赁部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关于被上诉人大连建工应付租赁费金额的认定有误。1.被上诉人建工集团未在原审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全部入库单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24日下午13时30分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当庭自认入库单上签字的人是被上诉人公司人员,被上诉人持有入库单原件,原审法庭要求被上诉人于庭审后一周内提供与上诉人方发生的全部入库单原件,逾期承担相应后果。然而,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也未就此追究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判依据增值税发票总额认定被上诉人应付租赁费用金额,明显不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后开票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后,应原审法庭要求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2019年10月18日之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可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额不是被上诉人应付租赁费的金额。
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第三人刘治有付款259802.25元不成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期间,上诉人经营者李**从未向任何人披露过第三人刘治有的合作关系,也没有给予第三人刘治有任何与合同有关的授权,因此,被上诉人在向第三人刘治有付款259802.25元的时候,不应知道上诉人与第三人刘治有的合作关系,也就没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刘治有代收租赁费的权力。另外,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以现金转账方式进行”,被上诉人已付租赁费中,除自认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刘治有支付的259802.25元以外,其余付款均是由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可见,双方均认可以银行对公账户转账方式付款。
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判在第一次开庭中,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上诉人已按法庭要求期限提供证据,原审法庭却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开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建工集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应付租赁费用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并无不当。1.答辩人已经按原审法庭要求提供原件;2.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原审法庭对于被上诉人支票支付行为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费用的事实。刘治有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第三人作为鑫源旺租赁部与建工集团合作的牵头人和代理人,有权代鑫源旺租赁部受领工程款项。鑫源旺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481822.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钩机、铲车等建筑施工机械设备事宜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编号2019-ZA03-006),合同约定:具体金额以双方具体结算为准,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施工机械费结算单为准;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设备租赁费按小时计算,具体以被告项目经理、统计员签字的当日施工机械费结算单为准,每月按当月设备租赁费的总额85%进行结算,2019年余款应在当年年底前全部结清,2020年余款也应在当年年底全部结清,被告应以现金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经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还加盖了经营者李**印章和代理人刘治有(即本案第三人)签字。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沈阳恒大林溪郡项目租用建筑施工机械的相关事宜又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编号2019-ZA03-026),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与2019年3月1日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经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盖章处有代理人刘治有(即本案第三人)签字。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两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设备租赁给了被告,原告主张共发生租赁费2317212.5元,仅提供了《采购入库单》(复印件),原告庭审中主张中最后一份采购入库单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3日,后变更为最后一份采购入库单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6日,其中部分复印件采购入库单中没有收货人签字,部分复印件采购入库单内容不完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入库单均为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没有用采购入库单打的发票。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共计给被告提供了金额为209519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先后于2019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原告162821.75元;于2019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原告402568.50元;于2019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原告27万元;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原告20万元;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原告80万元;以上原告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租赁费合计1835390.25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2019年12月5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原告的转账支票一张,注明机械费金额259802.25元,第三人刘治有签收了该支票。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陈述双方存在分割案涉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利润的另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原告主张出租机械设备的租赁费总额2317212.5元所依据的所有入库单均为复印件,且部分采购入库单复印件内容不完整,被告亦对入库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以此入库单复印件认定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总额2317212.5元存在,作为主张租赁费的确认凭证应在双方签字后各自持有原件,原告主张租赁费总额2317212.5元的证据不足。故本案应以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2095192.50元确定被告应付租赁费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转账支付了租赁费1835390.25元,被告主张剩余租赁费259802.25元以转账支票支付完毕,原告认为以支票结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现金转账方式结算。对此转账支票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的问题,虽然该笔款项被告没有以合同约定的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但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和用途应当与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在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作关系且第三人是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代理人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收取了收款人为原告的转账支票259802.25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费。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分割案涉租赁合同利润的另案诉讼角度,判令被告再支付支票金额259802.25元的租赁费,属于被告实际重复支付租赁费,亦不符合原告与第三人分配租赁合同利润总额。故原告主张该支票金额259802.25元是被告尚欠的租赁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481822.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浑南区鑫源旺机械设备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市浑南区鑫源旺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鑫源旺租赁部经营者李**与建工集团现场生产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工机械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张、采购入库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在2019年10月18日以后,鑫源旺租赁部与建工集团的租赁业务仍然在继续进行,原审认定工程结算额以发票为准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提交了合作协议,拟证明刘治有有权代表鑫源旺租赁部与建工集团进行结算并受领工程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前述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被上诉人否认微信聊天当事人之一系其员工,且聊天内容未涉及租赁费价款结算总额,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机械费用结算单、采购入库表两张,因系复印件,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因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而该协议又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本院对该份协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综上,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9张《采购入库单》复印件中除三张没有收货人签字的《采购入库单》外,其余26张《采购入库单》复印件(不包括双方均认可的相互抵消的两张《采购入库单》)与被上诉人留存的26张《采购入库单》原件一致,该部分租赁费总额为209519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案涉《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总额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则应当对已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就租赁费总额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及二审中共提交了32张《采购入库单》,但这些单据均为复印件,而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手中均应当持有原件,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交的32张《采购入库单》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用。由于被上诉人提交了26张《采购入库单》原件,而该26张原件又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9张中的26张《采购入库单》复印件能够一一对应,被上诉人提交26张《采购入库单》原件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9张中能够与之对应的26张《采购入库单》复印件的认可,因此,本院仅能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6张《采购入库单》原件相对应的26张《采购入库单》复印件,而对于其他6张《采购入库单》复印件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采信。由此可见,上诉人未完成其所主张的租赁费总额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现有证据,租赁费应为2095192元。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2095192.50元,被上诉人对前述租赁费并不拖欠,因此,一审驳回鑫源旺租赁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向上诉人付款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该款项是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与《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现金转账方式不尽相同,但支付方式并不影响付款的效力,且该支票的付款单位还是上诉人单位,接收支票的人员又是在案涉《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上诉人的代理人刘治有,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刘治有有权代为接收支票,显然,原审第三人接收支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上诉人承担,更何况,上诉人还开具了金额共计2095192.50元的发票,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该款项属于向上诉人付款的行为正确。综上所述,鑫源旺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沈阳市浑南区鑫源旺机械设备租赁部已预交),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鑫源旺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大勇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钟梓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