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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302执549号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1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02执549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周杰,男性,195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张秀敏,女性,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鞍山变压器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304118887102E,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杰,鞍山泰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300118957561R,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晓南。本院在执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杰、张秀敏、鞍山变压器有限公司、鞍山泰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