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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刑更1513号

李振伟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振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刑更1513号罪犯李振伟,又名李伟,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登封市人。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89年3月1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2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4月23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1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振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间,李振伟伙同他人在登封市徐庄镇区域内数十次盗割通讯电缆,价值20余万元。罪犯李振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6月获得记功;2015年3月、10月,2016年3月、8月,2017年1月,2018年4月、9月,2019年1月获得表扬;2017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良好、良好、良好、优秀、一般、优秀、一般、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罚金未缴纳,检察机关亦同意对其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正辉

审 判 员  陈 元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