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182执1220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鑫众,系李合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时国才,汉族,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国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82民督379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时国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申请费人民币183.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53.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和2019年6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时国才名下有少额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3、2019年4月26日,通过窗口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时国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对被执行人时国才适用高消费限制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贾建民
审判员 江海峰
审判员 刘海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肖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