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2民初7639号
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83695851R。
法定代表人:孟鸣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宏源小额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567710943Q。
法定代表人:张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海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荣成三星印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荣成市石岛东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251610L/div>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出版社”)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宏源小额贷有限公司、荣成三星印刷有限公司、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苏东超,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宏源小额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小额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海威、赵富军,被告王某某暨被告荣成三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印刷”)之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基于(2018)鲁1002民初64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查封清单记载的胶版印刷纸等1-6、8、10、11、14-18号对应纸张的物权归原告所有,解除对上述纸张采取的财产查封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被告宏源小额贷因与三星印刷、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了三星印刷仓库内的纸张,但上述被查封的纸张系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行业惯例购买纸张后送至三星印刷,由三星印刷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印刷,以便为原告节省仓储费用,亦可直接进行印刷业务,但纸张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经原告提出异议,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02民初645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部分异议成立,中止该部分纸张的查封,但对于驳回原告异议的部分纸张,原告对此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宏源小额贷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查封的纸张系三星印刷向其提供的质押担保,同时该批纸张存放于三星印刷的仓库,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三星印刷当时的意思表示上都无法排除该纸张非三星印刷所有,其申请保全该批纸张理由正当,程序合法。2、诉争纸张属于消耗品,各批次纸张无区分标识,属于种类物,在生产消耗中一直处于动态不确定的状态,且三星印刷承揽印刷业务并非仅有原告,因此,不能就此认定涉案纸张产权属于原告。3、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只能证明其纸张存放于三星印刷,但不能将诉争纸张与其提供的单据进行一一对应,准确一致,只是从型号、规格上进行模糊核对,并没有准确的出厂码等标识与单据一致,不能证实涉案纸张归原告所有。 三星印刷、王某某辩称,涉案纸张确系原告存放在三星印刷处,原告诉称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被告宏源小额贷诉被告三星印刷、王某某、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宏源小额贷申请对三星印刷的印刷用纸进行保全,并于2018年10月31日对存放于三星印刷仓库纸张采取保全措施,具体查封清单中载明情况如下:1、胶板印刷纸【68g(1092)】23件;2、铜版纸(157g)6件;3、双面铜版纸【100g(710)】3件;4、双面亚光铜版纸【157g(630)】24件;5、双面亚光铜版纸【157g(889)】18件;6、铜版纸(230g)7件;7、亚光双面铜版纸(120g)35件;8、双面铜版纸(15g)15件;9、双面铜版纸【100g(787)】10件;10、胶板印刷纸(80g)87件;11、本白双胶纸【80g(787)】6件;12、铜版纸(120g)68件;13、双胶纸(70g)6件;14、轻型纸(60g)33件;15、双胶纸【80g(715)】6件;16、铜版纸(128g)12件;17、高白胶板印刷纸(68g)8件;18、卷筒双面铜版纸【100g(780)】371件;查封期限二年,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转让、抵押等违反查封规定的行为。王某某在上述查封清单中签字确认。 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本院查封的上述纸张提出异议,主张属于原告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遂组织各方进行听证,在此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各方于2018年12月12日至三星印刷仓库进行实际勘查并清点,现场勘查情况为:1、胶板印刷纸【68g(1092)】93件13令;2、铜版纸(157g)6件13令;3、双面铜版纸【100g(710)】0件;4、双面亚光铜版纸【157g(630)】26件;5、双面亚光铜版纸【157g(889)】0件;6、铜版纸(230g)6件5令;7、亚光双面铜版纸(120g)38件;8、双面铜版纸(15g)13件;9、双面铜版纸【100g(787)】10件;10、胶板印刷纸(80g)4件;11、本白双胶纸【80g(787)】6件;12、铜版纸(120g)63件;13、双胶纸(70g)0件;14、轻型纸(60g)33件;15、双胶纸【80g(715)】6件19令;16、铜版纸(128g)12件;17、高白胶板印刷纸(68g)4件;18、卷筒双面铜版纸【100g(780)】354件。本院结合勘查情况及原告所提供证据作出(2018)鲁1002民初645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所提异议部分成立,裁定原告对2018年10月31日本院查封财产清单中编号7、9、12、13号纸张的查封异议成立,中止对该部分财产的查封;驳回其余部分的异议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宏源小额贷主张其对上述裁定中认定原告对于编号7、9、12、13号纸张的异议成立亦不认可,但其并未就此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原告异议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仓储物资代管协议一份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图书印制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三星印刷签订上述合同,双方存在印制合同及仓储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将纸张仓储到三星印刷仓库内,三星公司依据原告图书印制通知单进行印制,因此涉案纸张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证据二、针对查封编号1纸张的1、原告的记账凭证;2、原告与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合同编号CG20170606004);3、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星印刷盖章确认的送货单;4、三星印刷出具的原材料收货凭证;5、原告方的系统入库单;6、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7、原告和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8、原告向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和付款凭证;9、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向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泉林牌双胶纸【70g(规格为787*1092)】,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25日将纸张共计136件(3536令)送至三星印刷,原告则与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 证据三、针对查封编号4纸张的1、原告的记账凭证;2、原告与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采购订单;3、三星印刷出具的原材料收货凭证;4、原告方的系统入库单;5、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具的发票;6、原告和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7、原告向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向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采购尊玛牌哑粉纸【157g(规格为630*1092)】,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将纸张共计585令送至三星印刷,原告则与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 证据四、针对查封编号5纸张的1、原告的记账凭证;2、原告与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3、三星印刷盖章确认的原材料检验单;4、原告方的系统入库单;5、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6、原告和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7、原告向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8、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的收据,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向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采购雪鹰牌哑粉纸【157g(规格为889*1194)】,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将纸张共计30件(390令)送至三星印刷,原告则与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 证据五、针对查封编号7纸张的1、原告的记账凭证;2、原告与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3、成品出货单及三星印刷盖章确认的原材料检验单;4、原告方的系统入库单;5、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6、原告和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向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采购东帆牌哑粉纸【120g(规格为710*1010)】,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将纸张共计40件(720令)送至三星印刷,原告则与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 证据六、针对查封编号8纸张的1、原告的记账凭证;2、原告与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3、三星印刷盖章确认的收货凭证;4、原告方的系统入库单;5、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6、原告和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7、原告向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9、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的承兑收据,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向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采购雪兔牌铜版纸【120g及150g(规格均为787*1092)】,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将克重120g的纸张共计11件(198令)、克重150g的纸张共计22件(286令)送至三星印刷,原告则与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 证据七、针对查封编号9及18的部分纸张的1、原告的记账凭证;2、原告与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3、三星印刷盖章确认的原材料检验单、出库单、发货单;4、原告方的系统入库单;5、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6、原告和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7、原告向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承兑汇票,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向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牡丹牌铜版纸【100g(规格为780*1092)】及卷筒双面铜版纸【100g(规格为780*1092)】,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将铜版纸18件(414令)送至三星印刷,2018年8月11日、16日、21日将卷筒双面铜版纸196件送至三星印刷,原告则与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 证据八、针对查封编号10纸张的1、原告的记账凭证;2、原告与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订单;3、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星印刷盖章确认的送货单;4、三星印刷出具的原材料收货凭证;5、原告方的系统入库单;6、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7、原告和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8、原告向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9、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向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泉林牌双胶纸【80g(规格为889*1194)】及双胶卷纸【80g(规格为780*1092)】,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将【80g(规格为889*1194)】纸张6件(132令)、【80g(规格为780*1092)】纸张63件(34.241吨),共计69件送至三星印刷,原告则与聊城鲁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 证据九、针对查封编号12纸张的1、原告的记账凭证;2、原告与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3、三星印刷盖章确认的原材料检验单、收货凭证、产品出库单;4、原告方的系统入库单;5、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6、原告和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7、原告向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向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牡丹牌铜版纸【120g(规格为710*1010)】,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9月11日将纸张共计90件送至三星印刷,原告则与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 证据十、针对查封编号14纸张的1、原告的记账凭证;2、原告与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3、三星印刷盖章确认的收货凭证;4、原告方的系统入库单;5、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6、原告向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及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向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采购华钰牌亮白轻型纸【60g(规格为787*1092)】,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将纸张共计60件送至三星印刷,原告则与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但原告认可上述纸张已实际使用完毕,实际查封的上述型号的纸张系被告三星印刷2018年上半年时口头约定抵顶与原告,用于弥补70g双胶纸(787卷筒)的缺数。 证据十一、针对查封编号15纸张的1、原告的记账凭证;2、原告与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订单;3、三星印刷盖章确认的收货凭证;4、原告方的系统入库单;5、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6、原告与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7、原告向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及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向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青苑牌双胶纸【80g(规格为715*1000)】,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将纸张共计112件(2800令)送至三星印刷,原告则与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但原告认可上述纸张已实际使用完毕,实际查封的上述型号的纸张系被告三星印刷2018年上半年时口头约定抵顶与原告,用于弥补70g双胶纸(787卷筒)的缺数。 证据十二、针对查封编号16纸张的1、原告的记账凭证;2、加盖青岛阿诺贝尔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商品订货单;3、三星印刷盖章确认的收货凭证;4、原告方的系统入库单;5、青岛阿诺贝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6、原告向青岛阿诺贝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向青岛阿诺贝尔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铜版纸【128g(规格为700*890)】,青岛阿诺贝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5日将纸张共计168件(2520令)送至三星印刷,原告则与青岛阿诺贝尔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 证据十三、针对查封编号18纸张的1、原告的记账凭证;2、原告与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3、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出库单及三星印刷盖章确认的原材料检验单;4、原告方的系统入库单;5、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6、原告与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7、原告向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承兑汇票;8、原告的记账凭证;9、原告与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10、三星印刷盖章确认的原材料检验单;11、原告方的系统入库单;12、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3、原告和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向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采购卷筒铜版纸【100g(规格为780*1092)】,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12日、23日、25日、26日将纸张共计255件(198.9吨)送至三星印刷,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将纸张共计32件(30.192吨)送至三星印刷,原告则与该二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上述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供应的纸张根据原告账目记载已安排使用完毕,但因被告三星印刷在实际印刷过程中存在混用情况,因此现场盘点可能仍存在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供应的纸张。 证据十四、2016年6月30日明细表一份、2017年9月6日明细表一份、2018年11月1日明细表一份,从以上明细看出,查封编号1的纸张(2017年9月6日明细表显示为品牌高唐、供应商为省物资公司的68g双胶纸,现存库存1041.368令;品牌及供应商未填写的68g双胶纸,现存库存1144令。2018年11月1日明细表显示供应商为聊城鲁宏的70g双胶纸,现存令数为2044.772),批次为CG20170606004,克重为70,规格为787*1092,入库时间为2017年6月6日,供应商为聊城鲁宏,现存令数2044.772令,吨数为61.508吨,入库合计3536令;查封编号4,批次为CG20140428008,克重为157,规格为630*1092,入库时间为2014年5月9日,供应商为省物资公司,现存令数327.916,吨数为17.709,入库合计585令;查封编号8(2016年明细显示供应商为华泰的纸张库存量428.138令,2017年明细显示供应商为华泰的纸张库存量522.698令,2018年明细显示供应商为华泰的纸张库存量200.346令),批次为CG20160316003,克重为150,规格为787*1092,入库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供应商为晨鸣纸业,现存令数275.878,吨数为17.782,入库合计286令;查封编号10(2017年明细显示库存量41.484令,2018年明细显示库存量243.97令),批次为CG20160815003,克重为80,规格为889*1194,入库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供应商为聊城鲁宏,现存令数12.218,吨数为0.519,入库合计132令;查封编号16(2016年明细显示库存量642.588令,2017年明细显示库存量184.388令,2018年明细显示库存量184.388令),批次为ZC20111102003,克重为128,规格为700*890,入库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供应商为阿诺贝尔,现存令数184.388,吨数为7.352,入库合计2520令;查封编号18,批次为CG20180712002,克重为100,规格为780*1092,入库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供应商为太阳纸业,现存令数3052.990,吨数为130.020,入库合计4670.332令;批次为CG20180426003,克重为100,规格为780*1092,入库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供应商为金光纸业;批次为CG20180628001,克重为100,规格为780*1092,入库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供应商为华泰纸业,现存令数3571.782,吨数为152.115,入库合计3571.782令。 证据十五、查封编号1、4、5、7、8、9、10、12、14、15、16、18标的纸张的批次入库明细表、生产出库单、发票单、印制工艺单、图书收货凭单等一宗,证实原告存放至被告三星公司内仓库的纸张的使用情况,其中编号1标的纸张已使用1491.228令,编号4标的纸张已使用257.084令,编号5标的纸张已使用390令,编号7标的纸张已使用87.022令,编号8标的纸张已使用10.122令,编号9标的纸张已使用6.9令,编号10标的纸张中双胶纸已使用119.782令,双胶卷筒纸已使用936.142令,编号12标的纸张已使用339.6令,编号13标的纸张已使用103.476令,编号14标的纸张已使用1380令,编号15标的纸张已使用2800令,编号16标的纸张已使用2335.612令,编号18标的纸张已使用2326.274令。 对于编号2、6、11、13、17查封标的,原告称系被告三星印刷2018年11月底其工作人员至被告三星印刷处盘点纸张,对于盘点出数量少的纸张,双方口头约定以被告三星印刷库存的纸张抵顶与原告,用于补偿相应纸张缺数,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编号3查封标的因现场勘查已不存在,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三星印刷对此予以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宏源小额贷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中并非原件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其亦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即便原件属实,但仍存在以下问题:编号1票据所载规格为70g,但查封时规格为68g,并且编号1无采购订单原件;编号5票据所载为铜版纸,未标明双面,名称不符;编号10查封87件平版胶版印刷纸,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只记载6件平版胶版印刷,其余均为卷筒,原告提供的聊城鲁宏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的是销售专用章,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编号12原告收货单所载收货50件,三星印刷收货50件,但实际查封68件,数量明显不符,原告提供的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库单没有其他票据相佐证,不予认可,另外上述证据其所反映的只是原告在与三星印刷生产过程中的程序事项,并不能反映诉争纸张所有权归属,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三星印刷恶意串通,逃避对其的债务;对于证据十四从形式上看系原告与被告三星印刷之间形成,因此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亦仅系原告与被告三星印刷之间的对账行为,且被告三星印刷自认存在混用、挪用情况,因此不能就此认定库存纸张系属原告所有;对于证据十五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保存,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从证据所反映情况看无法一一对应。被告三星印刷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三星印刷及王某某另认可对于原告在其处仓储的纸张并非仅使用于原告的印刷任务,其在实际生产印制时只按照同类型、克重的纸张进行混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作为异议人所提出异议理由,经本院进行保全听证已认定部分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及被告宏源小额贷对于该部分即编号7、9、12、13的查封标的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院对于双方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部分,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 对于(2018)鲁1002民初645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的部分即编号1-6、8、10、11、14-18查封标的,本院根据上述标的物不同情况分别分析如下: 针对编号2、6、11、17的查封标的,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上述查封标的的纸张归属,但根据其与被告三星印刷及王某某的庭审陈述,上述纸张系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即2018年11月底双方清点后口头达成以上述纸张抵顶的合意,因此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就此对本院亦采取保全措施的上述纸张享有权利。 针对编号3、5的查封标的,编号3的查封标的原告并未举证其对该部分纸张享有权利,而编号5的查封标的原告虽举证证实其于2017年采购同类型的纸张并送至被告三星印刷进行仓储,但以上二部分纸张经现场勘查均已不存在,依法应由被告三星印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对该部分已不存在的查封标的的权属已无审查必要; 针对编号14、15的查封标的,原告虽提供相关采购的证据,但原告庭审中自认证据中其所采购的纸张已实际使用完毕,被告三星印刷现库存相关型号的纸张实际系被告三星印刷抵顶与原告,用于弥补其他型号纸张的缺数,故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情况无法认定原告系上述查封标的权利人,对于原告对上述查封标的所提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编号1的查封标的,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于2017年间购买70g胶版印刷纸的纸张136件(3536令),对比本院查封情况,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查封23件68g胶版印刷纸,原告提出异议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清点该类型纸张库存为93件,从以上库存变化情况来看,该类型纸张在被告三星印刷处的存储情况并未与原告供货情况及使用消耗情况完全对应,因此不能仅依据原告曾购置相关纸张并送至三星印刷进行存储即认定原告系查封标的的权利人,对于原告对上述查封标的所提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编号4的查封标的,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间购买157g哑粉纸的纸张585令,对比本院查封情况,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查封24件,原告提出异议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清点该类型纸张库存为26件,从以上库存变化情况来看,该类型纸张在被告三星印刷处的实际存储情况并未与原告供货情况及使用消耗情况完全对应,因此不能仅依据原告曾购置相关纸张并送至三星印刷进行存储即认定原告系查封标的的权利人,对于原告对上述查封标的所提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编号8的查封标的,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间购买150g双面铜版纸的纸张22件(286令),对比本院查封情况,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查封15件,原告提出异议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清点该类型纸张库存为13件,原告主张使用情况为使用10.122令,从以上库存变化及使用情况来看,该类型纸张在被告三星印刷处的实际存储情况并未与原告供货情况及使用消耗情况完全对应,因此不能仅依据原告曾购置相关纸张并送至三星印刷进行存储即认定原告系查封标的的权利人,对于原告对上述查封标的所提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编号10的查封标的,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间购买80g胶版印刷纸的纸张共计69件(规格不同),对比本院查封情况,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查封87件(未区分规格),原告提出异议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清点该类型纸张库存为4件,原告主张使用情况为规格为889*1194的纸张已使用119.782令,规格为780*1092的纸张已使用936.142令,从以上库存变化情况来看,该类型纸张在被告三星印刷处的存储情况并未与原告供货情况及使用消耗情况完全对应,因此不能仅依据原告曾购置相关纸张并送至三星印刷进行存储即认定原告系查封标的的权利人,对于原告对上述查封标的所提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编号16的查封标的,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间购买128g铜版纸共计168件(2520令),对比本院查封情况,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查封12件,对比原告自认使用情况看,库存数量与以上购买及使用情况基本相符,可以认定原告对该部分财产标的所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针对编号18的查封标的,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8年间购买100g卷筒双面铜版纸共计483件(供应商不同),对比本院查封、勘查清点及原告自认使用情况看,库存数量系在原告购买并仓储数量之内,可以认定原告对该部分财产标的所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对本院查封编号16、18号纸张所提异议成立,解除对该部分纸张的查封;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三星印刷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博 碕
人民陪审员 苗 建 永
人民陪审员 柳 立 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颖(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