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5执2900号
申请执行人:周聪豪,男,199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明秋,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周聪豪与被执行人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1599号调解书,于2019年06月0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向被执行人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对被执行人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决定对被执行人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约谈申请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本院在(2018)沪0105执4306号一案执行中,2019年3月1日,对被执行人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进行必要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同年3月26日,对被执行人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股权进行冻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已不经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采取的查控措施已知晓,也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锋
审判员俞惠琴
审判员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建峰
书记员李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