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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3民初899号

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径口支行与陈尉、黄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8-15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径口支行;陈尉;黄雅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899号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径口支行。地址:信宜市金垌镇径口开发区,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492C。

负责人:张宏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平,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韵诗,女,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陈尉,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黄雅丽,女,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缺席)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径口支行诉被告陈尉、黄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平、被告陈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雅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径口支行(以下简称径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尉偿还欠本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该款利息376454.41元(利息计至2019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另计);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信宜市×××××××的房地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信府国用(2010)第0XXXXX7号;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4XXXXXX9号)的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黄雅丽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尉于2015年9月23日向我行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径口信用社(于2017年8月变更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径口支行”)签订编号为100×××××××××××63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诊所,该笔贷款是由陈尉与我行签订编号为101×××××××××××869《抵押担保合同》和黄雅丽签订编号为101×××××××××××490的《保证合同》,并以其本人位于信宜市×××××××的房地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信府国用(2010)第0XXXXX7号;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4XXXXXX9号)房地产权作抵押,并以其朋友黄雅丽作担保。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名,事实证据确凿,合同规定借款人要按月清息、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却不按合同规定执行,到2019年1月19日止,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76454.41元,我方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却一拖再拖,始终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为据。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尉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起诉状所讲内容属实。被告黄雅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尉(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名、捺指印或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雅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雅丽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名、捺指印或盖章;另外,原告还与被告陈尉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将陈尉位于信宜市×××××××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信府国用(2010)第0XXXXX7号;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4XXXXXX9号)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信房他字第04XXXXXX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尉通过转账方式发放贷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陈尉立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陈尉在借据上签名、捺指印。

原告与被告陈尉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诊所;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签订时贷款月利率6.9583‰,该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率为次年1月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借款借据》中载明还款计划:2016年11月25日还款300000元,2017年11月25日还款300000元,2018年9月20日还款900000元。《保证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期间与上述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间相同。借款后,被告陈尉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5日,但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8月4日,“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径口信用社”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径口支行”。庭审中,原告称,逾期利息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欠息表中的逾期月利率(月利率基础上加上加息率40%)计算所得,该逾期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商业银行的逾期利率,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表、身份证、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径口支行与被告陈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陈尉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尉签名立具的《借款借据》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尉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陈尉已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该约定的逾期利率即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因此,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采取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得原告尚欠截至2019年1月19日止的利息376454.41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此后按上述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雅丽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借款时,被告黄雅丽在《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承诺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黄雅丽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被告黄雅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再次,被告对属其所有的位于信宜市×××××××的房地产权对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76454.41元(利息已计至2019年1月19日,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径口支行;

二、被告黄雅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径口支行对位于信宜市×××××××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信府国用(2010)第0XXXXX7号;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4XXXXXX9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4元,由被告陈尉、黄雅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