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122民初1151号
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超(特别授权),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风险管理员。
被告:谌新建,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谌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4353元,减半收取2176.5元,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冷俊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妮芳附件: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