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2民初1019号
原告:王振山,男,194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曹继荣,女,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邱玉芝,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王雪飞,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王迎港,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桥北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86611210XB
负责人:刘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章,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山、曹继荣、邱玉芝、王雪飞、王迎港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兖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芝、王迎港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人寿兖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0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的近亲属王庆利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寿兖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100元,被保险人为王庆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被告按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支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支付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为30000元。2018年8月8日,王庆利在家中上楼梯拿衣服时不慎滑倒摔伤去世,之后,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告未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兖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被投保人王庆利是意外伤害身故,不符合领取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情形,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证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王庆利(公民身份号7,原告邱玉芝之夫,王振山、曹继荣之子,王雪飞、王迎港之父)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寿兖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意外伤害保险(温馨卡),支付保险费100元,该温馨卡(100元)采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在保险责任第一项中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该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在责任免除一项中第五条写明被保险人猝死,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还提出该卡需激活才能使用,享受保险保障。还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该卡最后投保(激活)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王庆利交费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金额为100元。2018年8月8日6时许,王庆利在其颜店前王村家里和原告邱玉芝说完话,到其家里的二层楼的阳台上去拿晾的衣服,在经过楼梯时栽倒,头着地不省人事,原告邱玉芝即打120求教,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一个多小时到来时,随车大夫说不行了,并在济宁市急救站院前病历拟诊一栏上写明“猝死”。被告人寿兖州支公司得知情况后也派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并拍了照片。原告王迎港曾到被告处交涉并递交对王庆利死亡后的理赔申请,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及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认可王庆利已交保险费100元,但提出王庆利逾期激活,逾期激活,保险合同效力是无效的。另外王庆利不是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不同意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制作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庆利的温馨卡(100元); 2)济宁市兖州区人民院急救站院前病历; 3)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前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 4)死者王庆利交保险费的单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死者王庆利是属于意外伤害身故,还是因疾病身故;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还是在被告方。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进行了定义:“意外伤害”指的是“外来的、实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关于“猝死”,一般认为其包括病理性和非病理性两个方面。但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非疾病,不能将猝死简单等同于由于疾病死亡。王庆利死亡后,其亲属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下面应由保险人对王庆利的死因进行调查和鉴定。如果王庆利是由于疾病或免责条款列举的情况导致死亡,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则保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无证据证明王庆利是由于疾病导致突然死亡,应认定王庆利是属于意外伤害身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元)给付保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其利息损失应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外被告已经于2017年12月28日收取了王庆利的保险费100元,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关于激活的相关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该温馨卡中虽写明将“猝死”排除在理赔之外,但并未对“猝死”进行释义和明确,“猝死”也并非全部排除在“意外伤害”的释义以外,法律规定,格式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山、曹继荣、邱玉芝、王雪飞、王迎港保险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