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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1021行审65号

洛南县自然资源局与郭天社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洛南县自然资源局;郭天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1021行审65号 申请执行人洛南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洛南县城关镇华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占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剑文,洛南县自然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荣,洛南县自然资源局干部。 被执行人郭天社,男,生于1963年12月27日,汉族,住洛南县。 申请执行人洛南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郭天社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8)38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8年9月13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8)38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天社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私自于2018年7月20日非法占用本组土地开始动工砌基建厦房二间,经2018年8月14日现场勘测,宅基地超占面积111.1平方米。经核查四皓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没收郭天社在非法占用的111.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郭天社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111.1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处25元罚款,共计处罚款2775元人民币。2018年9月28日该处罚决定送达后,郭天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经催告仍未自动履行。 2019年2月27日,中共洛南县委、洛南县人民政府联合发文洛字[2019]1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将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以及相关机构的职责进行整合,组建洛南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县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洛南县国土资源局。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8)38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洛南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原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郭天社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8)38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梦琳

审 判 员  刘延洛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