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102执160号
申请执行人:程艳秋,女,汉族,1972年4月22日生,住源汇区。
被执行人:朱永刚,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生,现服刑于平顶山监狱。关于申请执行人程艳秋与被执行人朱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11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永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程艳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5月16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月25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2019年2月12日向车管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有(豫L×××**)车辆一辆,该车去向不明,未实际扣押。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共执行0元,下余260270.93元未执行。现本院已穷尽查询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兆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