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28刑更173号罪犯仓门,男,1980年1月8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服刑。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云28刑初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仓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云刑终7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2月2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在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熙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指派干警周斌、徐强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罪犯仓门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仓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仓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确有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仓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仓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建地
审 判 员 裴 锫
人民陪审员 陈育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郎艺航 来源:百度“”